不动产应属于出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通常有三种立法模式:1.债权意思主义,即物权的设定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登记为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2.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其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绝缘,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认定标准。3.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者登记这一物权行为的相互结合为依据,且两者有先后次序之分,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为前提。
成都收账公司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清楚地看到,债权形式主义的两大构成要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别由两个行为人完成,似乎双方都缺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条件。但实际上我们可以考虑这两种行为的顺序关系和因果关系:债权行为在物权行为之前,因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必须依赖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所以虽然出资方将所购房产登记于另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却因为缺乏债权行为这个前提而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出资方即使没有完成《物权法》上的登记行为,但却有逻辑顺序和原因上的优势,因此成都收账公司认为此类不动产属于出资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出资人较为适宜。